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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作者:李雪梅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 更新日期:2014-02-07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制品制作行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制作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文字等内容整理加工成音像制品节目源的活动。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音像出版单位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无需再申请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音像制品制作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作单位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音像制作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备;

(五)固定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符合本地区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经报请新闻出版总署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所需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面积另行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制作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及数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等内容;

(二)单位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历证明文件;

(四)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6个月内未开展音像制品制作业务或者停业满1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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